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俊煌」之記載後,補充「為瘖啞人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報告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另被告為瘖啞人士,其殘障等級為極重度,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3日中市社障字第1090063674號函覆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殘障者個案資料卡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考量其因身心障礙狀態,致其與社會之互動,學習、歷練等均較一般之人不足,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50號被告賴俊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煌於民國109年5月3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不詳地址之麵店飲用3罐易開罐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梅川東路及民生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月4日0時22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俊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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