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儒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柏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屬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似,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固有一定之重複程度,惟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民國108年1月12日遭查獲後未逾3月,旋再於108年3月26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顯係明知將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猶仍再度犯之,堪可反應其漠視國家一再宣導酒後駕車禁令、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並不在意之人格特性,暨權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認不宜給予刑度之寬減,以期提升其規範意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26日│108年1月12日│├──────┼──────────────┼──────────────┤│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529號│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71││機關年度案號││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748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37號││├──┼──────────────┼──────────────┤│事實審│判決│108年4月30日│109年1月22日│││日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748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37號││├──┼──────────────┼──────────────┤│判決│確定│108年5月28日│109年3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87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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