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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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皓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蕭皓中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6月3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再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又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1年間某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即前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8年6月3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9年5月5日確定(即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然若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則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
㈡審諸受刑人於前案係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其於案發後始
終坦承犯行,又於前案審理過程中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和解並已完成復舊造林工作、繳納不當得利、移除土地上之地上物之犯後態度,並非毫無悔意,而予以緩刑處遇。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6月30日,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情,惟其後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態樣與前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殊異,犯罪情節無法相擬併論,二者之犯罪時間相距亦有相當時日,非屬密接。再斟酌受刑人後案雖係酒後駕車,惟係初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雖逾法定濃度,然逾越之數值尚非極鉅,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反社會性尚難稱特別重大,其復於後案偵審過程中對此犯行皆能予以坦承,益徵受刑人已有悔悟,且後案之發生應係受刑人一時失慮所致,難認其有法敵對意識,而有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是其於緩刑期前再犯後案公共危險案件雖無可取,然尚難以此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此外,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犯後案,即認該緩
刑無法收預期效果,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而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要件,遽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嫌速斷,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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