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仁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9年度易字第206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仁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備註:本協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仍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被告江仁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4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與恆公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停後,神色慌張且車內飄出異味,經同意搜索後,坦承其香菸內裝有K他命,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仁豪矢口否認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吸食K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360ng/ml),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3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