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9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思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圈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思賢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竟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物品變賣,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鋁圈2個雖未扣案,惟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31113號被告李思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2月3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 蔡孟哲 所有之鋁圈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持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50元。嗣經蔡孟哲發現鋁圈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思賢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竊盜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