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蔡源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
       簡大翔 律師
       陳澤嘉 律師
被   告 陳 昀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盧宜君 係原告之妻,兩人於民國100年
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盧宜君
為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意圖,於107年
1月間於不詳地點與盧宜君發生性行為,上開事情原告於10
7年2月19日與盧宜君談話時,盧宜君承認有和被告交往之
事實,後來原告又發現盧宜君與被告常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
傳情侶間常用之曖昧文字,甚至談到有為性交之行為,始知
悉上情。而自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盧宜君發生性行為
,被告更早已明知盧宜君已有婚姻、更有子女,仍刻意與盧
宜君發生性關係,更持續不斷要求盧宜君儘速離婚,全然罔
顧無辜之未成年子女尚須母親之照顧,毫不在意其行為嚴重
破壞原告婚姻,足徵其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惡性極為重大
,遠非一般單純通姦而並未要求他方離婚之人所能比擬,原
告本有著幸福美滿之家庭,卻因被告之介入與破壞,造成家
庭之破碎,造成原告內心之痛苦實難以言喻,原告因受被告
不法侵害配偶權,造成原告婚姻家庭破滅,致使原告之人格
尊嚴及身心精神所受損害實深且鉅,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盧宜君係工作上之同事,私交尚可,偶會
向對方傾訴心事,惟被告否認有與盧宜君交往之事實。原告
所提錄音譯文完全係原告與盧宜君之詢答內容,就譯文內容
以觀,亦無法證明被告究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事實上,
盧宜君與被告僅係工作上同事已如前所述,何以前開對話內
容會提到被告,被告亦感困惑。而被告僅於107年4月間,
在工作時曾經遇到碰巧來找盧宜君的原告,被告因工作分組
關係與盧宜君同組,原告見狀即怒不可遏,當場於醫院內大
聲咆哮,隨後門口警衛趕來將其請出,被告當時受到相當大
的驚嚇亦詢問盧宜君到底發生什麼事,是不是有什麼誤會?
盧宜君只淡然的說這是她與她老公之間的事,隨後被告亦不
再追問,被告否認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且否
認對話名稱「江 怡柔 」為被告,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名
稱係「YunAnn」,且原告下載盧宜君手機LINE紀錄為文字
檔,非常容易變造及代換,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經過變
造。綜上,原告指摘被告與盧宜君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侵
害配偶權應屬誤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盧宜君所為交往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分
際,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LINE
對話紀錄內容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 李麗冠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女兒盧宜君、女婿
即原告同住,被告是我女兒盧宜君公司的同事,大概是106
年年中,被告到我家住,沒有天天住,一星期住了3、4天
,大概住了2、3個月,盧宜君說被告與她前男友分手,心
情不好,而且她是1個人住在嘉義,盧宜君就說因為我們家
比較熱鬧,空房間比較多,為了安慰被告所以帶被告回來家
裡住,約106年年底,因為原告他們夫妻吵架,我才知道盧
宜君與被告關係不正常,盧宜君自己承認她喜歡被告,親口
說她與被告交往,盧宜君的行為跟以前不一樣,盧宜君不喜
歡她的丈夫,對小孩也有點疏忽,我有求過被告不要破壞盧
宜君的夫妻家庭,有天晚上我、我先生、我兒子、我女兒一
起開車到被告垂 楊路 的家,把被告的衣服還給她,當天晚上
12點多在被告家樓下跟她理論,被告都沒有講什麼話,只是
眼睛瞪很大看著我而已,他們叫我不要再講了,就把我拉開
,之後我有跟盧宜君再談過,盧宜君說她無法回歸家庭,有
次我們在吵架,盧宜君拿手機給原告,原告操作完手機後,
有跟我提及被告的電話號碼,不是寫 陳昀安 ,是寫其他人的
名字,我知道有一些LINE對話,但原告有跟我說過若我看到
這些對話,我會不舒服,我不知道盧宜君有朋友叫 江怡柔
語。而證人李麗冠既為盧宜君之母親,復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衡諸常情當無為迴護原告,而故為不利盧宜君名譽
之虛偽陳述,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⒉依原告所提其與盧宜君107年2月19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
盧宜君稱:「所以如果我跟他不分開,我們就是…」,原告
稱:「離婚啊」、「那爸媽也不同意妳跟昀安在一起,那怎
麼辦」,盧宜君稱:「沒有呀,就這樣」,原告稱:「就這
樣子,反正就在外面」,盧宜君稱:「沒有呀,她也不跟我
聯絡啦」,原告稱:「怎麼可能」、「為什麼我會覺得妳還
沒放下她,她的東西是不是還在這裡,對嘛,所以妳根本還
沒放下她,在 盧佑承 跟妳說不要讓昀安來的時候,她有沒有
再來,有」、「所以妳根本不打算放棄這段感情呀,不是嗎
?只是不知道怎麼繼續」,盧宜君稱:「嗯」,足見盧宜君
亦未否認與被告有普通友誼外情感交往。
⒊參以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否認該對話內容之形式
與實質真正,惟查,與盧宜君對話之人雖為暱稱「江怡柔」
之人,惟依LINE通訊軟體之功能,暱稱本可自行編輯,又該
對話紀錄為時間長達數月之完整連續前後對話,並非僅擷取
部分有利於原告主張之內容,且對話內容涉及盧宜君職場交
友及家庭生活,應非原告所得憑空捏造或任意代換姓名。再
觀諸該對話紀錄,於106年3月3日,盧宜君稱:「剛剛跟
儒儒 說星期六要去健走,他問說昀安姊姊有沒有要去,哈哈
,真的喜歡你耶」,「江怡柔」稱:「真的唷,真開心,可
愛的小儒儒」;於106年4月11日,「江怡柔」稱:「學姐
,妳可以幫我照班表給我嗎?謝謝」,盧宜君稱:「好等我
一下」,「江怡柔」稱:「好的,謝謝妳囉因為我要跟山上
的護士說我們阿里山的班」;於106年10月27日,盧宜君稱
:「明天不用上山嗎」,「江怡柔」稱:「明天不用上山,
下禮拜和下下禮拜,明天和怡柔要去看電影,去看妳們說想
看的那部」,盧宜君稱:「不錯喔」,106年10月28日,盧
宜君稱:「等一下儒儒要去文化中心後面表演」,「江怡柔
」稱:「哇…真的喔,早知道我和怡柔就約晚一點的」;於
106年11月26日,「江怡柔」稱:就可能起碼一個禮拜也是
最少要有一兩天沒出現在你家吧哈哈」,盧宜君稱:「我只
想說,你媽媽在家,你昨天晚上就出門了,今天不能不在家
」,「江怡柔」稱:「嗯…我懂你的用意,只是我會想說不
知道你老公會不會有什麼想法之類的,你爸媽應該是還好吧
?」,盧宜君稱:「他想什麼也不會告訴我,等他有說的時
候在說吧,我爸媽說你怎麼沒有一起吃炸雞」,「江怡柔」
稱:可是我不想要讓他因為我而誤會你或是不高興你啊」,
盧宜君稱:「不用擔心,如果有,我會處理的」,「江怡柔
」稱:「我睡你那,比在我家的時間還多」,由此對話內容
所示,盧宜君對暱稱「江怡柔」之人曾直呼其名為「昀安」
,盧宜君知悉暱稱「江怡柔」之人另有名為「怡柔」之朋友
,暱稱「江怡柔」之人為盧宜君之同事且曾住在盧宜君家中
,盧宜君之父母亦均認識此人等節,與前揭證人李麗冠證述
情節及原告所提其與盧宜君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互核以觀,堪
認暱稱「江怡柔」之人即為被告,原告所提盧宜君與被告LI
NE對話紀錄電子檔應為真正,被告辯稱該對話紀錄不足認定
係其與盧宜君之對話內容云云,尚無足採。
⒋綜觀被告與盧宜君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盧宜君以老公、老
婆互稱,經常互相表達愛意,並具體顯示其二人已發生身體
上出軌之親密關係,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堪認有侵害原
告與盧宜君間之配偶權,且被告所為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係大學畢業,係職業軍人,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醫院行政人員,月薪約30,000
元至35,000元,未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爰審酌
被告侵權行為之方法、行為後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
苦程度,及上揭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3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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