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張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聲明事項
第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
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