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原   告  王喬眞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
被   告  鄭志名

訴訟代理人  鄭侯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侯秀梅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騰空
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向訴外人 陳憲義 等人買受坐落嘉義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
為嘉義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又被告鄭侯秀梅前與陳憲
義於106年6月13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鄭志名為被告鄭侯秀梅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約
定每月租金為2萬元,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
30日止,押租保證金為5萬元。原告向陳憲義買受系爭不動
產後,分別於107年2月23日、107年4月9日、107年6月4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侯秀梅,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將不再續租、被告應依租賃契
約完成搬遷並點交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被告尚積欠租金未給
付等事項,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經查,原告自陳憲義受讓其
與被告鄭侯秀梅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租賃契約,並已合法通
知承租人即被告鄭侯秀梅,故系爭租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又系爭租約既已
消滅,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基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地位,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請鈞院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元,然而被告自107
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予原告,至107年6月30日止已積欠5個
月租金共10萬元未付,原出租人即陳憲義將系爭房屋之押租
保證金5萬元交予原告,經扣除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萬元租
金。
㈢、系爭租約業已於10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但被告拒不搬遷,
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按租金2倍計算
之違約金即4萬元。基上所述,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7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於每月1日
前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述。㈡、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系爭土地及東側相鄰同段5-50地號土地上如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A所示部分建物(下稱A建物),面積42平方公尺,
係陳憲義之父親 陳文雄 早年所興建,如附圖編號B、C、D所
示部分之建物(下各稱B、C、D建物),面積合計111.06平
方公尺,則係被告鄭侯秀梅與兒子 鄭鴻勝 於87或88年6月間
起向陳文雄承租系爭土地後,於89年間興建,被告鄭侯秀梅
並於A、B、C、D建物經營生意,迄107年6月30日止長達19年
,期間從無間斷。另被告簽訂之租用契約名稱雖為「房屋」
,然實際上係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若僅單純承租系爭房屋
,房屋一定要使用到土地,則出租人豈有讓承租人無償使用
土地之理。況若被告鄭侯秀梅或鄭鴻勝若僅單純租用原地主
興建A建物,而未承租系爭土地,日後被告鄭侯秀梅焉能於
系爭土地興建B、C、D建物。106年初被告曾詢問陳憲義是否
有意出售系爭土地,陳憲義稱無意出售,被告也告知陳憲義
為經營火鍋店,系爭房屋需要重新裝潢,陳憲義並叫被告要
申請營業用電,被告自106年3月至4月間,共裝潢1個月,耗
資200萬元完成裝潢,俟裝潢完工後於106年4月開始營業。
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30日1年租期屆滿,陳憲義在106年6月
13日與被告鄭侯秀梅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至107年6月30日止
,租金每2個月付一次,均係由被告匯款至陳憲義設於彰化
銀行之帳戶,在此之前,原告及陳憲義均未告知被告渠等已
於106年7月27日出售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10月27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陳憲義稱其有於106年6月間與被
告鄭侯秀梅見面,告知系爭房屋租約到期不續約,原告及陳
憲義並於106年8月18日至被告店裡向被告告知系爭不動產已
出售予原告等情,被告均否認。陳憲義明知被告甫於106年3
月、4月間耗費鉅資裝修系爭房屋,且雙方已於106年6月13
日另簽訂1年之租約,而原告僅居住於系爭房屋隔鄰,就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及甫就系爭房屋重新裝潢乙情知之甚詳,陳
憲義與原告竟私下於106年7月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
,全然未將此事告知被告,陳憲義讓被告花費大筆金額裝潢
系爭房屋後,才告知不再續租,明顯有意「花被告錢,增益
自身房屋價值」之情,明顯有違誠信原則。再者,雙方既已
於106年6月13日續約,何以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初期,陳憲義
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此亦有「假他人之手,行驅趕
之實」之行為。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後,陳憲
義竟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直至107年1月31日止。嗣被告
於107年2月間收到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始知陳憲義已將系爭
不動產售予原告一事,被告責怪陳憲義毫無誠信,不知該如
何處理,聽聞陳憲義表示要將系爭房屋拆除,被告惡其所為
方未再繳納租金。承上,系爭房屋係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所
興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於系爭租
約有限期間內,被告享有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原土地所有
權人陳憲義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均未通知有優先購買權之被告
,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自不得對抗有優先購買權之被告。另被告鄭侯秀梅於102年
有溢繳租金12萬元、106年7月溢繳4萬元,系爭租約之押租
金原為10萬元,因曾遲付租金被扣5萬元,但事後有補給5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憲義與被告鄭侯秀梅於106年6月13日簽訂系爭租
約,被告鄭侯秀梅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
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被告鄭志
名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稽
(本院卷㈠第27至30頁)。另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始起造人為陳文雄,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向陳憲義等人
購買系爭不動產,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情,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嘉義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107年5月9日嘉市財房字第1077007833號函、108
年1月11日嘉市稅房字第1087000256號函及所附房屋課稅平
面圖可參(本院卷㈠第21至25、341至343頁),上開各情均
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已於107年6月30日屆期終止,被告鄭侯秀梅應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
1、按民法第425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應以所有
權移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移轉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
,縱令屬於 郭某 所有,於出租後贈與被上訴人,無從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應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20號
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縱原告已因買受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亦因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民法第425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先此敘明。
2、按上訴人受讓訟爭房屋,雖未為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登記,
第查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租賃又為債權之一種,按債
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一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是上訴人關於此項債
權之受讓,既經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已生效力,究不能因上
訴人取得訟爭房屋所有權之未登記,而謂其對被上訴人為無
出租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買受系爭房屋,雖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原告及陳憲義業於107年4月9日以嘉義玉山
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侯秀梅系爭房屋產權及
系爭租約均已移轉至原告名下,被告鄭侯秀梅於107年4月11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本
院卷㈠第37至38、41至42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於
被告鄭侯秀梅(債務人即承租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基
上,本件原告乃基於其與陳憲義之約定,受讓原出租人即陳
憲義對被告鄭侯秀梅之債權,且於合法通知被告鄭侯秀梅後
,對被告鄭侯秀梅取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權利。
3、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為
1年,即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原告與陳憲義陸
續以嘉義玉山郵局107年2月23日第74號、107年4月9日第109
號、107年6月4日第1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侯秀梅租約期
滿不再續租,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參(本院卷㈠第
31至48頁),是系爭租約已於107年6月30日屆期終止乙節,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鄭侯秀
梅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4、本件被告鄭侯秀梅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⑴、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
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
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至於房
屋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
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62年
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前開優先購買權之適
用,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且房屋所有人對於
土地並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為其前提要件。
⑵、被告鄭侯秀梅非B、C、D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鄭侯秀梅雖抗辯B、C、D建物為其與鄭鴻勝於87或88年6
月間起向陳文雄承租系爭土地後,在89年間興建云云,並聲
請傳訊 林宏晉 為證。惟查:
①、A建物之材質與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層次2、卡序A0
加強磚造及層次1、卡序B0加強磚造相近,有系爭證明書可
稽(本院卷㈠第23頁),被告亦未否認A建物為陳文雄原始
興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另層次1、卡序C0之材質
為鋼鐵造,起課年月為80年7月,顯見上開部分於80年7月間
即已存在。又系爭房屋於86年間之租賃契約第1條即已明載
「…㈢前面鐵厝店面可供乙做營業之用」等語,嗣後之租賃
契約亦均同此記載(本院卷㈠第289、291、293頁),被告
鄭侯秀梅之子鄭鴻勝於89年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條亦為相
同之記載(本院卷㈠第169頁),嗣後之租賃契約亦均同此
記載(本院卷㈠第171、173、175頁),足認所稱「前面鐵
厝店面」最晚於86間即已存在。
②、依系爭房屋歷次於80年5月6日、86年5月13日、88年9月16日
、96年6月30日、107年5月2日拍攝之航空攝影照片(本院卷
㈠第243至252頁)觀之,88年9月16日照片並無D建物,96年
6月30日照片則有D建物,足認被告鄭侯秀梅抗辯D建物為其
承租後興建等語為可採。另除96年6月30日照片可看出A建物
之屋頂原未覆蓋鐵皮,而107年5月2日照片中A建物之屋頂有
履蓋鐵皮外,其餘A、B建物之屋頂狀況、範圍於歷次照片觀
之並無變化,並無其他不同之處。自80年5月6日照片可看出
在A建物之北側及東側均有淺色屋頂之建物(本院卷㈠第245
頁)與附圖相比對後,可明確看出上開淺色屋頂之建物即為
B建物,此核與證人陳憲義證稱:本院卷㈠第103頁簡圖之以
紅色原子筆圈出之輕鋼架部分(即B建物),與伊在85年前
看到的一樣等語(本院卷㈠第308頁)相符。是原告主張B建
物為陳文雄所興建等語,堪可採信。至於C建物部分,80年5
月6日、86年5月13日、88年9月16日照片為黑白照片,該部
分全於A建物與西側建物中間,難以辨識當時是否已有施作C
建物。因此,依上開照片、證人陳憲義之證述,可知A、B建
物於80年5月6日前即已存在,D建物為被告鄭侯秀梅所興建
,C建物則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鄭侯秀梅承租後所興建。
③、證人林宏晉雖結證:伊於88年或89年間,有前往系爭房屋施
工;當時本院卷㈠第113頁之輕鋼架部分沒有屋頂等語(本
院卷㈡第10至11頁),惟其亦證稱:伊施作的部分為本院卷
㈠第103頁以鉛筆圈出之鐵皮屋頂部分(即C建物),即照片
①、②、③(本院卷㈠第105至109頁);伊沒有施作本院卷
㈠第113頁之輕鋼架部分,工程是伊師傅承包,此部分伊不
清楚;被告主張輕鋼架部分是由渠等施作,可能是伊師傅及
其他工人去施作的,因為時間已久,伊記憶不清,所以無法
確定,伊只知道當時是伊師傅整個包起來整修,伊只知道前
面有施作,但是施作的範圍及施作前的情況伊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是依證人林宏晉所述,其施作之部
分僅有系爭房屋西側之鐵皮屋頂(即C建物),至於B建物並
非其施作範圍,自難憑此認定B建物為被告鄭侯秀梅所興建

⑶、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
必要,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查C建物僅為鐵皮屋頂,縱證人林宏晉所述
,C建物係由其施作乙節為真,惟依上開說明,C、D建物均
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即陳文雄取得所有權(陳文雄死亡
後則由其繼承人取得所有權)。另證人陳憲義雖證稱被告於
106年3、4月有將輕鋼架之天花板牆面、地板及火鍋桌子全
部整修等語(本院卷㈠第310頁),然依證人陳憲義前開證
述,可知被告鄭侯秀梅係將B建物之天花板牆面、地板加以
整修,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侯秀梅並不因此取得該部分之
所有權。
⑷、因此,被告鄭侯秀梅既非B、C、D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鄭
侯秀梅抗辯其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云云,自難
憑採。至於B、C、D建物與A建物附合後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乙
節,因被告鄭侯秀梅非B、C、D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論認定
結果為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贅述,附此敘
明。
4、綜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07年6月30日因屆期終止,則原告本
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鄭侯秀梅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2萬元…;第5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鄭侯秀梅,下同)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陳
憲義)5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第15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
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鄭志名
,下同)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
,有系爭租約可參(本院卷㈠第27、29頁)。原告主張被告
鄭侯秀梅積欠107年2月至6月租金未繳乙節,為被告鄭侯秀
梅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7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抗辯被告鄭侯秀梅102年租金溢繳12萬元,106年7月
溢繳4萬元,押金原為10萬元,之前因為遲付租金被扣5萬元
,但有補給5萬元云云(本院卷㈠第371頁),惟查:
⑴、102年溢繳12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係基於系爭租約為請求,
而系爭租約之期間為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是102年
租金是否有溢繳情事,與原告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
屬無據。
⑵、106年7月溢繳6萬元部分:
被告鄭侯秀梅在106年間,分別於1月3日給付4萬元、3月3日
給付4萬元、5月2日給付4萬元、8月1日給付2萬元、9月1日
給付2萬元、10月2日給付2萬元、11月1日給付2萬元、12月1
日給付2萬元、7月3日給付6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
條可參(本院卷㈠第393至409頁)。證人陳憲義證稱:105
年之租約上有寫租金先住後付,106年7月有6萬元,那是因
為106年的契約重新簽訂改成先付後住,所以106年7月份的6
萬元是包含105年契約的106年5、6月份未繳的部分及106年7
月份的租金,所以後續每個月的2萬元都是單月的2萬元等語
(本院卷㈠第373頁)。查簽約日期為105年之租賃契約書第
2條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萬元;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2月底
以前繳納,每次應繳2個月等語,有該份租賃契約書可參(
本院卷㈠第177頁),而106年6月13日簽立之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租金每個月2萬元;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
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等語,亦有系爭租約可稽(本院卷
㈠第181頁)。是依上開2份租賃契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
,可知106年1月3日給付4萬元應為105年11、12月之租金,
106年3月3日給付4萬元應為106年1、2月之租金、106年5月2
日給付4萬元應為106年3、4月之租金。至於106年8月1日給
付2萬元、9月1日給付2萬元、10月2日給付2萬元、11月1日
給付2萬元、12月1日給付2萬元,應各為當月之租金。另就
106年5、6、7月之租金,核與7月3日給付6萬元金額相符。
因此,證人陳憲義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抗辯被告鄭侯
秀梅106年7月有溢繳租金6萬元云云,尚無可採。
⑶、押租金應為10萬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押租金應為1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5條明
確約定押租金為5萬元,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
證證明,且證人陳憲義證稱:95年7月1日前之租賃契約,押
租金都是10萬元,95年有一年的租金沒有繳納,伊才建議押
租金降低5萬元,其餘拿來抵租金;後來被告雖在101年2月
29日匯入5萬元,但該金額是支付之前欠的房租等語(本院
卷㈠第374頁)。是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3、因此,被告鄭侯秀梅自107年2月起至107年6月止共積欠原告
10萬元租金未付,扣除押租金5萬元後,尚積欠原告5萬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㈣、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部分,查上開違約金應依
被告違約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行為之期間計算,原告自應於
每月屆期後始得請求當月之違約金(如遷讓期間未滿1月,
則依未遷讓之期間比例計算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
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自無理由。
㈤、至於被告抗辯陳憲義於系爭租約簽立後,未告知被告有出售
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更要求被告變更「大電」,待被告花費
大筆金額裝潢後,才告知不再續約,明顯有違誠信原告云云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雖為前揭抗辯,惟系爭房屋所設置之電號00-00-0000-00
-0電表,雖於106年3月30日有將原三相三線式220V15A倍數1
之用電,增設為三相三線式220V200A倍數40之用電,有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8年2月13日嘉義字第1081
266424號函暨附件可參(本院卷㈠第415、417頁),惟證人
陳憲義否認有要求被告鄭侯秀梅變更用電之情形(本院卷㈠
第313頁)。另被告鄭侯秀梅與陳憲義於105年間所簽訂之租
賃契約,明載租賃期限為1年(本院卷㈠第177頁),於期滿
後復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限亦為1年,兩份租賃契約上均
無記載任何有關被告鄭侯秀梅裝潢後陳憲義不得將系爭房屋
出售或就租賃期限加以延長之文字,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陳憲
義等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或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係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即原告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取得出租人權利,系
爭租約並因屆期而於107年6月30日終止,則原告以被告鄭侯
秀梅於租約屆期後未依約返還租賃物為由,本於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鄭侯秀梅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9月19日(本院卷㈠第69、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連帶賠償按租金2倍計付違
約金(即4萬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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