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2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9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五號
原告金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追繳貨物稅及違反貨物稅條例科處罰鍰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太洋公司)向被告報運自丹麥進口冰櫃乙批(進口報單:第BE\八四\Z四九九\○○二二號),經被告稅放。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本案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CFRDEM247\\UNT,180\\UNT,247\\UNT與系案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所載金額CFRDEM431/UNT,295\\UNT,595\\UNT不符,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六、三八八元,及追徵其所漏進口稅款九六、三八五元(內含貨物稅七○、三五七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七○、三五七元五倍之罰鍰三五一、七○○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並非繳驗及偽造系案發票之行為人,非應受行政處罰之對象:㈠進口報單繁雜難填,非專業人員莫辨,故原告過去進口報關事宜,全委由太洋公司代辦,向未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有案可稽。㈡本案進口報關,由原告在報關委託書蓋章,授權太洋公司代理報關。一切進口報單,全由該公司作成並送被告報關,原告未曾過目,亦看不懂其內容。㈢事實上原告交由太洋公司辦理報關之INVOICE,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關稅總局驗估通知原告發現有低報價值之疑,原告始知報關公司玩弄花樣,但往該報關公司質詢時,竟置之不理。原告向來安分守法,乃將上述發票正本提供驗估處 陳貴堂 審核驗估,足證原告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㈣關於本案報關,太洋公司向原告收費總數為一五二、七一二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原告未予詳察,嗣對該公司開給原告之收費明細表,一一詳閱後始發現其中分散記載之費用多不實在,原告實未發覺其低報關稅,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高普出字第一三三八號函影本可證。㈤太洋公司(負責人: 吳蔡淑娥 )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代理原告進口冰櫃乙批(報單號碼:BC\八五\V六七七\○○三五),該批貨物係以C2方式通關,屬應審免驗貨物,無須支付驗貨車資、聯檢處車資及驗貨工資,惟該公司竟於交付原告收費明細表(NO.00000000)中列有上述費用項目。㈥太洋公司利用其代理原告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之機會,以專業之手法,偽(變)造發票,向被告虛報交易價格,藉以逃漏進口稅款,再將所漏稅款虛(浮)列在該公司之收費明細表,並持向原告收取費用(含進口稅款),以此移花接木,偷天換日之手法,遂其中飽稅款以入其私囊之目的,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直迄本案發生,原告遭本案移送裁罰,成為太洋公司上下其手之代罪羔羊後,始發覺上情。㈦至於太洋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如何變造,原告不得而知。其中蓋有原告及負責人兩顆印章,經查係太洋公司對原告會計 蔡雅玲 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由蔡雅玲交該公司蓋用,當時蔡雅玲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㈧再者若原告有意低報漏稅,理應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然原告自始即交付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絕無非份之企圖,足以證明。㈨以上各節全屬實情,敬請詳查,還原告清白。本案刑事責任誰屬現由被告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中,經原告詳述案情後,承辦檢察官必將追查真正繳驗偽造不實發票之行為人,原告並無職員牽涉在內,相信在近期內經司法調查必可真相大白。二、太洋公司為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而原告之所以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又報關行之業務乃屬專業,非一般黎民百姓所能預加察注,是原告於不知情下,對於報關人之蓄意不法行為,實難加以注意,復無從注意,原決定不察,率將行政機關監督報關人不力之責任一概推卸予原告,並爰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作為原告應受處分之有責條件之認定,自有違誤。三、綜上所陳,原處分及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疏失,難令人甘服,請詳予審酌,並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用符法制而保原告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總驗緝三㈡字第八六一○一○一號函,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INVOICE),與該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信用狀及存檔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原告顯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貨物稅之行為。又依進口通關實務,報關公司受進口商之委任,依進口商提供之發票、裝箱單等進口必備文件內容製作進口報單,其對於進口貨物名稱、價值...等之記載,應悉以進口商提供之進口文件資料為依據。本案報關時所檢附之報關文件發票、貨價申報書等均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發票上並載明「茲謹證明上事項及數目均係確實無訛」、「發票內容絕無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法情事,否則依法接受處罰。」字樣,因此發票如有偽造,原告即應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價偷漏稅款之罰責。原告主張全由報關行作成並送被告報關,原告公司未曾過目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二、本案原告已自承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屬偽造,雖訴稱並非繳驗及偽造系案發票之行為人,且自始並不知情云云,然如係「報關公司玩弄花樣」,原告何以同意於發票及貨價申報書上簽章,並由受委任之報關公司向被告提出報關,且前後案達四十三筆之多。又原告聲稱於關稅總局驗估處人員陳貴堂查核時即主動將發票正本提供審核乙節,縱屬實情,該行為並不符合本案進行調查前之主動陳報條件,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得予免罰規定之適用。三、按一般會計收支實務,除了總帳之外,尚應列明細分類帳,並詳列各項費用支出,由公司會計人員逐一審核,始作為支出憑證。又依進口通關實務,海關核發之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併列印有各項稅款名稱及金額,納稅義務人持憑向代收稅款銀行繳納後,其收據聯均應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本案應納稅款計為二一二、○一七元,與報關行之收費總數並不相當,原告何以未發現實際繳納稅款金額與應納稅款不合,並向被告主動陳報。又查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為公司之印信,其蓋用理當極為審慎,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公司會計蔡雅玲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被騙於報關書類用印,與一般常理有違,何況原告以相同手法涉及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件計有四十多起,其主張係報關人所為,伊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四、查信用狀乃外匯銀行應進口商之委託而開發之一種付款保證文件,而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直接提供。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對象為進口貨物之報運人,報運人報運貨物進口,如涉有違法虛報情事且有過失,即應受罰,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要求納稅義務人(報運人)誠實申報,以維護正常之貿易行為,本案原告既為報運貨物進口之納稅義務人,且經查明有繳驗偽造發票及未依規定申報等違法事證,即已構成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處分要件,自應依該條例論處,與「真正」繳驗偽造發票之行為人究屬何人,應無牽涉。五、誠實申報係每一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以相同手法及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件達四十多筆,謂其不知情,殊難採信,又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顯有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依法論處,與政府主管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無涉。六、綜上論述,本案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均無足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涉嫌虛報價格,偷漏貨物稅,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獲,有該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總驗緝三㈡字第八六一○一○一號函與繳驗之發票、信用狀及存檔發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貨物稅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所漏貨物稅七○、三五七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計三五一、七○○元。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報關業務係全權委託太洋公司辦理,並已提供真實發票,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又報關公司向原告收費總數為
一五二、七一二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因未予詳察,故未發覺其低報關稅。至於該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如何變造,原告不得而知。其中蓋有原告及負責人兩顆印章,經查係該報關公司對原告會計蔡雅玲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由蔡小姐交該公司蓋用,當時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再者,若原告有意低報漏稅,應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然原告自始即提供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絕無非份之企圖。且本案刑事責任誰屬,現由被告移送司法機關偵查中,原告並無職員牽涉在內,相信在近期內經司法調查必可真象大白。又太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原告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自應受保護云云。惟查:㈠、本案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不符,顯有繳驗偽造不實發票,逃漏貨物稅情事,自應依法追徵及處罰。雖原告於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且事後之配合查核,並不能否定其偽造發票、逃漏稅款之事實,自不能因而免責。㈡、又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直接提供,而原告主張其自始即提供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云云。惟查是否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係以報單所申報及所附發票之進口貨物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為認定依據,本件繳驗偽造發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報單所申報之進口貨物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自屬虛報進口貨物價值。㈢、原告主張太洋公司利用機會偽變造發票,向被告虛報交易價格,藉以逃漏進口稅款,再將虛列稅款浮列該公司收費明細表,並持向原告收取費用(含進口稅款),總數為一五二、七一二元,遂其中飽浮報稅款之目的;而該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如何變造,原告不得而知云云。惟本案應納稅費計二一二、○一七元,較原告所主張太洋公司向其所收取費用總數一五二、七一二元為高。且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目前涉及繳驗偽變造發票逃漏稅款案件另有多起,已據被告陳明。原告主張本件違章行為係報關代理人所為,其不知情,顯係卸責飾詞,益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殊難免責。㈣、再者,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其疏於注意監督,乃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此與政府機關對於報關人之審查監督無涉,自無信賴政府審查監督應受保護之問題。又按刑事罰與行政罰之目的,性質不同,故兩者調查取證之方向亦不同,有無刑事責任,並不等同有無行政罰責任。本件既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貨物稅,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情事,即應受罰。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本件原處分(異議決定)關於追繳貨物稅及違反貨物稅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原告就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起訴部分,另行裁定(八十八年裁字第三七九號),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趙永康
評事鄭淑貞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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