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103審易字第1301號卷第2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於民國103年7月6日賠償告訴人 林順德 新臺幣3000元,此亦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9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告訴人亦不再追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366號被告黃文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成都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順德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瑞穗牛奶2瓶及彩虹糖果8包,得手後藏置在其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林順德發覺後,將黃文華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順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黃文華之供述│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2│告訴人林順德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全部犯罪事實。│││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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