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福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三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福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計 伍點玖 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胡福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施用毒品部分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各罪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及三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及十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詎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再因贓物、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二月及七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前揭於假釋期間所犯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而其上開假釋遂經撤銷而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又九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假釋,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二六之一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針筒內,再摻入液體使其溶解後,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上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二包(淨重計六點零一公克);再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胡福昇前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一、二項之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案起訴程序並無違誤,亦應先予指明。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又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而其上開為警搜索所扣得之粉塊狀及粉末狀檢品各一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計六點零一公克,驗餘淨重計五點九三公克,亦有卷附本院一百年度聲搜字第六六七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一覽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三○二五九三○號鑑定書為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而查被告本案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針筒內,
再摻入液體使其溶解後,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揭認定,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亦同此見解。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且混合不同種類毒品施用,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㈤扣案物品之處理及沒收(銷燬)與否之說明
1.扣案粉塊狀及粉末狀檢品各一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計六點零一公克,驗餘淨重計五點九三公克,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餘,亦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而為本案被告經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之物,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3.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