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 黃力前 於民國91年間,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92號判決拘役二十日確定,9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又二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713號判決拘役二十日確定,9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嗣復 三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97年10月22日發監執行、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7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4mg/dl);兼衡量被告嗣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除屢有「語無倫次」而足認其操控力及注意力欠佳之情事,經命為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施測項目,觀諸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 黃力明 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前已三度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本判決㈠之所載(其中一次徒刑執畢紀錄,之於本案而言,復構成累犯),乃未見改悔而再罹本案;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7mg/L,及其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佐以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之酒後駕駛小客車而言尚屬尤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04號被告 黃力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起止,在新北市瑞芳區猴硐某處與友人飲酒後,酒精已對其生理造成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從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夜間7時41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 劉銘傳 路口前,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 黃力迭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1年4月15日夜間7時41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57毫克,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08月0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本件被告酒測濃度已達每公升
0.57毫克,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依上揭說明,將影響駕駛而造成公共危險,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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