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緩字第3152號、103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力維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2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前毛重0.51公克,驗後毛重0.48
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鄭力維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於103年2月28日屆滿乙節,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查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毛重0.51公克,驗後毛重0.485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101年6月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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