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
一、第1行「陳瑞明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上午6時10分許」更正為「「陳瑞明於民國105年4月24日上午6時10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
140條第1項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 李彥諏 等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李彥諏等人,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而被告所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竟以穢語辱罵且出言恐嚇,妨礙公權力行使,損及國家威信,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即員警李彥諏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之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105年度審附民字第774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卷第2頁至第3頁),被害人李彥諏亦當庭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334號被告陳瑞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6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明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友人 張漢中 因細故發生糾紛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二 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李彥諏、 陳信彰 、 吳京燁 、 陳偉誌 、 蕭文彬 等人到現場處理,並要求其提供年籍資料。陳瑞明明知李彥諏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配合,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他媽的」、「幹」等語辱罵警員李彥諏等人,並出手推擠李彥諏等人,經李彥諏等人以陳瑞明涉犯妨害公務罪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帶回中山二派出所後,陳瑞明除繼續以「幹」等語辱罵李彥諏等人外,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述派出所內,向李彥諏等人恫稱「如果有一天我有錢,我一定把你開掉(台語)」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致李彥諏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瑞明之供述│坦承妨害公務犯行,惟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僅││││是酒醉後之話語云云。│├──┼─────────┼───────────┤│2│證人張漢中之證述│被告酒醉後毆打伊,警員││││到場處理後,被告辱罵警││││員多次,不聽警員規勸,││││後來警員才逮捕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因有人報警說有打架事件│││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伊等共5位警員到現場│││派出所警員李彥諏具│處理,被告當時情緒激動│││結後之證述│拒不配合,不願提供其年││││籍資料,並辱罵伊等警員││││,經依現行犯逮捕並帶回││││派出所後,被告仍持續咆││││哮、辱罵伊等警員,並出││││言恐嚇稱「我出去後要把││││你打掉(台語)」,表示要││││開槍把伊殺掉,還說他是││││一個很衝動的人,以後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情,當││││時聽到被告所言會害怕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李彥諏、陳信彰││││、吳京燁、陳偉誌、││││蕭文彬等105年4月24││││日報告書││├──┼─────────┼───────────┤│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妨害公務案件現││││場蒐證影片譯文、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