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9號聲請人 溫淑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向日葵婦女成長協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向日葵婦女成長協會之清算人,固已提出主管機關准予解散及選任清算人備查回函第1頁、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存摺內頁等件(見本院卷第10頁至16頁)。然聲報清算人就任狀未載明就任日期,主管機關准予解散及選任清算人備查回函不完整(無第2頁),亦未提出最新會員名冊(含理監事名冊)、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包含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所提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件:
一、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
二、相對人全體會員名冊(包含理事及監事名冊)
三、相對人捐助章程
四、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包含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五、相對人申請主管機關准予解散及選任清算人函
六、主管機關准予解散及選任清算人備查回函之完整內容
七、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