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告 鄭環慧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吳榮庭 律師被告 葉哲順
葉輝世 葉輝政 葉淑珍 葉韋志 葉添財 葉權瑩 葉權億 葉臻坤
葉志湘 葉志淜
葉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哲順、葉輝世、葉輝政、葉淑珍、葉韋志、葉添財、葉權瑩、葉臻坤、葉志湘、葉志淜、葉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葉哲順、葉輝世、葉輝政、葉淑珍、葉韋志、葉添財、葉權瑩、葉權億、葉臻坤、葉志湘、葉志淜、葉志強(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分稱154、157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
154、157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且尚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更無依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數較多及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分別變價分割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154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分配;㈡兩造共有之157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各以:㈠葉權億略為:系爭土地上有三間鐵皮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
物,其中一間為葉權億所有,另外二間為他人無權占有而興建之地上物,故系爭土地不宜變價分割,其已另案訴請拆屋還地,因此無法自行處理原物分割(意即按比例將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分割給原告),請求本院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配,至原告先前表示願意出售應有部分,其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葉輝政、葉添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陳述
略為:同葉權億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葉哲順、葉輝世、葉淑珍、葉韋志、葉權瑩、葉臻坤、葉志
湘、葉志淜、葉志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且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49頁),又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記均係空白,而無使用之限制,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就系爭土地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54、157土地面積各為116.26、127.74平方公尺,足見面積非大,然共有人人數多達13位,倘若將將154、157土地各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狹小零碎,不利於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兩造之權益;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屬於都市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其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土地之所有權,且共有人或第三人於變價過程中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因此,衡情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154、157土地均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並應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所示之合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分配。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154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變賣價金分配比例1葉哲順1/41/42葉輝世1/121/123葉輝政1/121/124葉淑珍1/121/125葉韋志1/361/366葉添財1/121/127鄭環慧2/362/368葉權瑩1/361/369葉權億1/361/3610葉臻坤1/361/3611葉志湘1/121/1212葉志淜1/121/1213葉志強1/121/12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157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變賣價金分配比例1葉哲順1/31/32葉輝世1/181/183葉輝政1/181/184葉淑珍1/181/185葉韋志1/541/546葉添財1/181/187鄭環慧2/542/548葉權瑩1/541/549葉權億1/541/5410葉臻坤1/541/5411葉志湘1/91/912葉志淜1/91/913葉志強1/91/9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葉哲順290/10002葉輝世70/10003葉輝政70/10004葉淑珍70/10005葉韋志25/10006葉添財70/10007鄭環慧45/10008葉權瑩25/10009葉權億25/100010葉臻坤25/100011葉志湘95/100012葉志淜95/100013葉志強95/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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