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37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非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聲請,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核准法律扶助之申請,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在家事非訟事件中應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則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補字第182號卷宗及所附之法扶士林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無訛,且未見具有顯無理由之情事,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