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 周芷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美玲 兼 周偉仁 之繼承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以為假扣押之執行,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通知業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而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