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淞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古淞元 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淞元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古淞元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3至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111年度偵字第2796號、111年度偵字第10807號、111年度偵字第10838號、111年度偵字第13443號」;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110/11/10~110/12/02」之記載更正為「110/11/16~110/12/02」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請判輕一點等語,有卷附本院民國112年10月2日新北院英刑玄112聲3204字第32294號函及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