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
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之高雄站副站長,負責於夜間前往各分站收取當日營業收入後轉交予建國站售票小姐保管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沉迷賭博性電動玩具而積欠地下錢莊鉅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95年5月13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2日),在統聯公司高雄站之副站長辦公室內,以將報紙裁減成紙幣大小資為抽換之方式,將其前於同月12日夜間,自中華、中正、楠梓、興楠等分站收取而暫持有之營業所得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部分,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再將該報紙連同其餘現金,交予建國站售票小姐保管。
(二)同月14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3日),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將其前於同月13日夜間,自中華、中正、楠梓等分站收取而暫持有之營業所得現金,中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部分,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再將該報紙連同其餘現金,交予建國站售票小姐保管。
(三)嗣乙○○即於同月14日下午2時許,在統聯公司及司法機關人員發覺上開犯行前,親自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乃悉全情。
二、案經乙○○自首,及統聯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統聯公司高雄站站長 沈志鴻 、會計 吳雪春 迭於調查與偵查中證述之被告原係擔任副站長職而負責前往各分站收款,及統聯公司營業所得現金確曾遭抽換成報紙等語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張、統聯公司營收統計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論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從而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旋即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亦據證人沈志鴻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連續2次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統聯公司之營業所得現金各60、70萬元,合計則為130萬元,數額非微,且被告迄未償還分文,已對告訴人造成鉅額之損害,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犯行,且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33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2次之業│││加重其刑至2分之1。」│││務侵占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自首變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首由一律必減│舊法有利││刑法第62條│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變更為│。│││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得」減輕其刑││││││。││╠══════╪═════════════╧═════════════╧═══════╧════╣║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罪數較少,且併科罰金之最低度刑較低,另自首係應減,均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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