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壬○○庚○○乙○○丙○○辛○○己○○丁○○○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撲克牌伍副、骰子參拾伍顆、賭資壹仟元,均沒收之。
壬○○、庚○○、乙○○、丙○○、辛○○、己○○、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撲克牌伍副、骰子參拾伍顆、賭資壹仟元,均沒收之。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撲克牌伍副、骰子參拾伍顆、賭資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庚○○、乙○○、丙○○、辛○○、己○○、丁○○○均曾有賭博前科;壬○○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科;另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意圖營利,利用 洪陳水吟 (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位在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長寮埔5之1號旁養雞場閒置無人使用之機會,於95年4月30日,開車搭載賭客壬○○、庚○○、乙○○、丙○○、辛○○、己○○、丁○○○、戊○○○等8人,至前開公眾得出入之養雞場聚眾賭博財物;並由賭客壬○○等8人以天九牌、撲克牌、骰子為賭具,而以每人所持2張天九牌或撲克牌點數相加後比大小決定輸贏,另在旁之賭客亦可隨意押注方式賭博財物,甲○○則從中抽頭以營利,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撲克牌5副、骰子35顆、賭資新台幣(下同)1,000元、夾子620支、香菸3條、號碼牌44綑、橡皮筋
2包、無線電1台。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壬○○、庚○○、乙○○、丙○○、辛○○、己○○、丁○○○、戊○○○等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戊○○○於警詢中復稱其與壬○○、庚○○、乙○○、丙○○、辛○○、己○○、丁○○○共8人,均為在現場賭博之人;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4幀,及當場扣得之天九牌1副、撲克牌5副、骰子35顆、賭資1,000元可證,足見被告9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關於被告甲○○部分,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然關於被告壬○○、庚○○、乙○○、丙○○、辛○○、己○○、丁○○○、戊○○○部分,則以現行刑法條文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四、查位在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長寮埔5之1號旁養雞場,係鐵皮搭蓋之開放空間,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有警卷所附照片可憑,加以本案賭博係採不特定人均可參與之方式,賭客人數亦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壬○○、庚○○、乙○○、丙○○、辛○○、己○○、丁○○○、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庚○○、乙○○、丙○○、辛○○、己○○、丁○○○、戊○○○均有賭博前科,壬○○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科,素行皆屬不佳;又被告甲○○及被告壬○○、庚○○、乙○○、丙○○、辛○○、己○○、丁○○○、戊○○○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甲○○主動聚集他人賭博營利,情節非輕;另被告壬○○、庚○○、乙○○、丙○○、辛○○、己○○、丁○○○、戊○○○所犯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鉅大,及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壬○○、庚○○、乙○○、丙○○、辛○○、己○○、丁○○○、戊○○○部分則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天九牌1副、撲克牌5副、骰子35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賭資1,0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無線電1台,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另扣案夾子620支、香菸3條、號碼牌44綑、橡皮筋2包,並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相關,且以上物品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26
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一:│├──────┬─────────────┬─────────────┬───────┬────┤│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值,是新││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表二:│├──────┬─────────────┬─────────────┬───────┬────┤│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值,是新││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修正前刑法第│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即新臺幣900│││42條第2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元,提高為以新│││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臺幣1000、2000│││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或3000元折算1│││準條例第2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日。│││→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被告││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後5年以內再犯│戊○○○││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係故意再││→現行刑法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含因故意或│犯罪,新││47條、第49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過失再犯之情形│舊法並無││││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但前所犯之罪│不同,新│││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不含依軍法所犯│法並無較│││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之罪。修正後不│為有利。│││適用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含過失再犯罪,│││││累犯論。│但前所犯之罪含││││││依軍法而犯之罪│││││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且新法增訂強│││││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擬制累││││││犯之規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