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勳被告林建旻被告楊書誠被告王炯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三項內關於「未成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少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依首揭解釋意旨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王品惠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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