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意圖營利,在台北市○○○路○段,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約○‧六公克(分裝成二小包)予 鄭輝星 ,經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查獲鄭輝星,再依鄭輝星之供述而循線查獲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查原審固依憑製作上訴人警訊筆錄之台北縣警察局偵查員 林伯健 所證:「(甲○○之警訊筆錄)是我製作,我是支援第三小隊辦這個案件,根據鄭輝星口供供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是來自甲○○,所以請他來說明,他很配合,自願和我們走,並沒有加銬,他自己亦很配合,(於刑警隊)沒有對甲○○施予暴力,有的話請他提出告訴」等語,而認上訴人所辯為警刑求云云,不足採信。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在警訊時有被打,不是寫筆錄的打,是那天帶隊小隊長打的」(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正面),而依台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面所載,當天帶隊前往查獲本案之小隊長似係 廖英輝 ,乃原審未查明並傳訊廖英輝,徒憑製作警訊筆錄之林伯健前述證詞,遽謂上訴人所辯為警刑求云云不足採,自不足以昭折服。又同案被告鄭輝星於原審亦證稱:「甲○○兩側後腰部有瘀青,他在松江路時就被偵查員用槍打,回警察局又被偵查員打,我均有看見他被打」(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背面),此項證據何以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並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究竟鄭輝星係目睹何人對上訴人刑求﹖其目睹之詳情如何,亦應詳細予以調查勾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