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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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尤挹華 律師 許文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 黃林錦花 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四時間,返回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一七七號住處,因其妻不外出工作,又疑與男人有染,雙方生衝突,上訴人氣憤難忍,基於殺人犯意,出手扼住黃林錦花頸部致其窒息死亡,後與其母 黃陳鐓 (判刑確定)商議湮滅證據,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以涼被包裹屍體,合力抬至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放至同村一九三號其舊宅倉庫,並故佈疑陣,將死者內褲脫下放於一旁,長褲褪至臀部下,屍體旁置農藥,偽似服毒自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死者身上前陰採有分泌物,經化驗結果,為精液反應陽性,血型屬A型,肛門分泌物亦呈弱陽性精液反應(見相驗卷第六十四頁鑑驗書);檢察官至現場之勘驗筆錄亦載明死者下體下面有數張衛生紙,有染著疑似分泌物,身旁桶內置其內褲及染有糞便衛生紙,屍體小泥地上有擦拭大便痕跡等語(同卷第十五頁)。然該內褲經化驗結果卻無精液反應(同上鑑驗書),凡此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殺死被害人後,棄屍至舊宅倉庫內,然後脫下其內褲,褪其長褲至臀下等情不符(如依原判決之認定,該內褲似應有精液反應或沾有糞便),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另警員 程進財 在第一審證稱該舊宅倉庫前後均有門,後門未鎖伸手即可打開云云(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原判決理由一之㈡末段認僅上訴人有倉庫前門鑰匙能開啟進出,及死者若自殺,倉庫門應係開啟等情,與經驗法則亦非無違。又證人 童貴陽 在案發後第二日警訊中即供認上訴人案發日整日在工地工作,至下午五時始下班,做砌磚工作等語(警卷第一一七頁),其證言如何不可採,及上訴人女兒 黃淑惠 在第一次偵訊中及歷次偵審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原審何以獨採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指認見上訴人母子棄屍之證言(同上卷第八十八頁)未見詳敍,理由均有未備。再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載明死者下體有數張衛生紙染著疑似分泌物,有無送請鑑定,卷附鑑驗書(同卷第六十四頁)無此資料,是否係警局卷所附另紙鑑驗書影本上所載之衛生紙團(警卷末第三頁)不明;屍體旁之農藥究原即放置倉庫,或上訴人家中所有,移置該處,亦非不能調查;死者下體精液與上訴人血型不符,顯然生前另有他人與之有性行為與本案是否有關,均待詳查審認。案涉重典,原審調查證據既有未盡,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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