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君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害人姓名均更正為「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是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恣意竊取店家之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遭竊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990元),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無需宣告沒收),並已賠償2,5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所生危害稍減,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使用之衣架,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審酌該衣架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2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下午
3時17分許,利用衣架為工具,竊取000所有,擺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內之「珂珂瑪夾物娃娃機」台內之小日向蘭動漫公仔1個。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公仔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