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品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品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年3月12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獲,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5顆(毛重共0.82公克)、吸食器2個與行動電話1支,復經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品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8105)、扣押物品清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20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105)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結晶體1包(毛重0.31公克),該晶體經警以測試劑檢驗,亦檢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復有毒品初步檢測照片在卷可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所犯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甫執畢不足一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仍有加重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3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內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5顆(毛重共0.82公克)、行動電話1支,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關連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於本案即不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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