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嘉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佘嘉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佘嘉源係 陳芯儀 之前配偶,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佘嘉源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陳芯儀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因是否復合一事發生口角,佘嘉源見陳芯儀情緒激動且手持利器作勢自殘,便阻止並搶下陳芯儀所持利器後,因不滿陳芯儀想要自殘,佘嘉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陳芯儀頭部後,復將陳芯儀自一樓客廳處拖往門口,致陳芯儀受有臉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芯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 陳福妹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8年2月10日高總屏醫診字第10035436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年2月10日內警偵字第109303089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夫妻關係,於107年5月14日兩願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並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警卷第7、13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竟因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臉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又審酌被告雖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為職業軍人,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一名與被告父母居住,另一名則與告訴人父母居住等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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