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招聖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招聖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招聖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車主 王國峰 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樹王路路口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8年
1月19日19時30分許至同年3月28日7時40分許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車牌,並懸掛於黃招聖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登記車主為黃招聖)上。嗣於108年3月28日7時40分許,黃招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車牌0面(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
6罪)、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上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
,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之上開車牌0面,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