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吳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吳盟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吳盟於民國109年2月14日4時10分許,酒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停車場內,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音響大聲播放妨害安寧,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 鄭尚謙陳綺襄 到場處理,詎劉吳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4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台語之「幹你娘」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鄭尚謙、陳綺襄,並對警員鄭尚謙吐口水而為警當場逮捕;嗣劉吳盟於同日5時2分許,經警帶回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民生派出所內,又接續以台語「畜生」、「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妨害公務案譯文表、110報案紀錄單、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員警鄭尚謙、陳綺襄等人,然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同日凌晨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雖屬自然行為上數舉動,且係出於同一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其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並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①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②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③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嗣於105年8月22日假釋並於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8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酒後犯本件妨害公務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4至108年間,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於員警執行職務時,酒後口出穢語侮辱員警,妨礙員警執行勤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復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離婚、尚須照顧同住之年邁母親、以臨時工為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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