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惠傑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惠傑與 張秀娘 、 王玉雲 、 王型評 、 王型淵 為鄰居,莊惠傑平日與張秀娘等人相處不睦。緣莊惠傑之身分不詳友人與王型評因細故發生口角,莊惠傑竟於民國102年6月8日17至18時許間,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張秀娘等人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客廳內,摔毀客廳內物品,並向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丟擲物品(所涉毀損、傷害部分業逾告訴期間),莊惠傑則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恫稱:「要讓你們死很簡單」、「幹你娘!要不要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莊惠傑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指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影片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查被告先後口出:「要讓你們死很簡單」、「幹你娘!要不要開槍!」之恫嚇言語,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之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之法益而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為鄰居,素來相處不睦,而因細故與告訴人王型評發生爭執,竟不思與告訴人張秀娘等人理性溝通、和平解決,而以前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張秀娘等人,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家中有父母親、妻子及
2名孩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原判決綜合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僅就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酌加1月,而被告係出言恐嚇
4位告訴人,且未獲告訴人原諒,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均非最輕微,尚不宜判處拘役或罰金刑,是原判決所量之刑,已屬輕判而無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