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66號原告乙○○
6號被告甲○○
號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
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來台一週後即離家至被告 姑姑 家,爾後即失去聯絡,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影本一份、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炎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被告行方不明資料、向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之相關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調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公證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來台一週後即離家至被告姑姑家,爾後即失去聯絡,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四、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一週後即行蹤不明等情,業經原告之父楊炎權到庭證稱:「(被告)娶來辦戶口時有看過一次...她到哪裡去我不了解...」,且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詢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依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嘉民警四字第○九四○○三五六八五號函所附之戶口查察記事卡顯示警員多次至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訪查被告未獲,已於九十四年元月二十六日報請協尋,此有該分局函件一份附卷可參,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來台,一週後離家未歸,迄今已歷二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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