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讚燁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
陳國雄 律師上訴人庚○○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 律師
洪貴參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 律師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 律師上訴人戊○○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 律師
史錫恩 律師 陳明欽 律師上訴人己○○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矚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四、二一五五○、二一八四三、二一八四四、二一
八四五、二一八四六、二一八四七、二二二七七、二二二七八、二二二七九、二二七○○、二二七五○、二三一二三、二三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戊○○、庚○○、丙○○、甲○○、丁○、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丙○○、甲○○、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及諭知上訴人戊○○、庚○○、丁○被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乙○○、戊○○、庚○○、丙○○、甲○○、丁○、己○○(下稱上訴人等七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乙○○有期徒刑參年;戊○○、丙○○各有期徒刑貳年;庚○○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己○○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丁○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援引上訴人等七人及已判刑定讞之共同正犯 連冠育 各自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等七人不利認定之論據之一,惟原審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未依上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上訴人等七人及連冠育間各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遽以渠等之供述,作為本件上訴人等七人論罪之證據之一,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非適法。且原判決理由內併引證人 林秀峰 、 廖嘉輝 、 陳月梅 、 何溪泉 、 劉如芬 、 李英傑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林弘甫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之證言,資為論處上訴人等七人之證據之一(原判決第二十、二十
七、四十五、五十五頁),但未說明該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之三、之五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遽以上開證人於偵查或台北縣調查站中之陳述,併採為論處上訴人等七人上開罪刑之依據,亦有可議。(二)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僅籠統記載:「……甲○○既受理該建築物之設計,自應遵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施工篇),竟仍違反之……」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至十七行),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甲○○之設計如何有違反相關建築法令之情事;且其理由引用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十三)鑑字第三四四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說明:「……相互比對結果顯示,研判該建築物(C棟)之原設計地震力尚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相關規定……」等旨(原判決第四十頁第六至八行),似又認定上訴人甲○○之設計部分,尚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並無違反規定之情形,致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齟齬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科刑之判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原判決理由雖記載審酌:「被告乙○○、丙○○、甲○○、戊○○、庚○○等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就被害人死亡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輕重之標準。似認上訴人丁○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然丁○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與告訴人之受託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丁○給付十五萬元,有告訴人 陳月笑 等十二人提出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二二六至二三0頁),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賠償如何不足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依據,自不足以昭折服。(四)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以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認定本件工程有柱主筋搭接位置、柱箍彎鉤、柱箍筋間距、樑箍筋間距等不良及鋼筋綁紮不實等缺失(見原判決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惟卷附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十三)鑑字第三四四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之㈠記載:「茲由台灣高等法院提供本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一莊建字第八七五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檔案,惟案內之結構配筋圖經判斷應非本案用圖,但其結構計算書報表則屬完整……」等情(外放證物,見該報告第三頁)。如該鑑定報告所載無誤,卷附結構配筋圖苟非本案用圖,則本件工程據以施工之結構配筋究係以何為準據,其施工結果是否仍會與本案原結構配筋圖與結構計算書相符,抑或會導致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所稱之柱主筋搭接位置等不良缺失?非無疑義;再被告連冠育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博士的家』倒塌.死亡四十一人,我個人認為該大廈在結構設計上就有問題,我印象很深刻,於二樓樓版綁鋼筋時,我和工地主任 林榮堂 在工務所抽煙聊天往下看,林榮堂看到工人正在綁二樓樓版鋼筋,覺得間距(鋼筋與鋼筋之間之距離)太寬,於是拿起電話打給建築師(或是結構技師),問為什麼間距會設計這麼寬,小姐說要查一下再回電,當天下午回電告知,忘記把家具的重量計算在裡面,所以間距會比較寬,事後我們馬上補強鋼筋,林榮堂發現設計有問題很得意,經常提起,所以我有印象設計有問題」「上述情形未登載於(工程)日報表(只登載進度)……」;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同一供述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0號卷第二頁正、背面、第十五頁背面),果其所供不虛,能否認上訴人甲○○之鋼筋間距設計,均符規定,不無研求之餘地,其實情如何,仍待釐清,原判決未遑究明,遽為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五)有罪之判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理由說明:「而建築法令所規定建築師身為監造人應辦事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後,送縣市政府建管課,並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設計圖……」等旨(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五至十行),認定上訴人甲○○僅須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設計圖,即符勘驗本旨。果該說明無誤,證人即上訴人甲○○事務所職員 簡裕峰 於原審前審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調查時證以:「(問:你去幾次?)前後有二、三次,動工後也有去過一次」「(其他二次你去做何事?)是甲○○說要現場實測,第二次是放樣、測量,第三次是動工之前,發現界址有問題」,證人即上訴人甲○○事務所設計師 陳宗耀 於同日證稱:「有去六次,施工前去拉建築線中心點,放樣(勘驗)與業主討論銷售問題,現場施工有去三次」「(問:你去是甲○○叫你去?是的」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卷㈢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如證人簡裕峰等所證屬實,應於上訴人甲○○有利,原判決末予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七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丁○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應注意本案是否有上述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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