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被害人 黃梅雀 之配偶,兩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恫嚇被害人黃梅雀,使被害人黃梅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情事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出言恫嚇之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酒醉而致違反保護令、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被害人於97年4月8日具狀為被告求情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自新機會,本院認經此科刑之教訓,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