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朝 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緝字第78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下稱甲案),入監服刑18年後,於98年間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為10年,嗣於100年間再犯他案,上開假釋遭撤銷,其又入監執行殘刑。依甲案當時之舊刑法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10年,即可假釋,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刑期為10年;惟刑法於94年修正、95年施行後,(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則規定,無期徒刑之假釋遭撤銷者,應執行殘刑25年。其犯甲案之時間既在94年刑法修正前,根據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其本次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年限,即應依舊刑法規定為10年,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記載其應執行殘刑25年,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
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即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 謝朝和 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貪污治罪條
例、妨害兵役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5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1月21日,然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0年1月間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係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94年修正、95年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以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甚明。
㈡按(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緝字第78號核發執行指揮書,載明:本件聲明異議人經撤銷假釋後,須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25年,再接續執行他罪等語,自屬有據,而無違法之情。
四、另刑法第79條之1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見),且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亦已就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計算明文規定,故聲明異議人逕自認為應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其之舊刑法規定,據以執行其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云云,即無可採。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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