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喬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喬偉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利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豫仁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販賣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愷他命予劉豫仁。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喬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豫仁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573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2月9日繫屬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64號受理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573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起訴書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公訴人於本院101年3月7日100年度訴字第3264號案件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李喬偉上開犯行,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4號案件於101年3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公訴人當庭追加已生效力。本案顯係就檢察官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宋富美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