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977號;本院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關於被告黃國龍之前案紀錄更正為「黃國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6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①案);惟於緩刑期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②案),①案經撤銷緩刑後,與②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①、②案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4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③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④案)。①、②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2月又23日,與③、④案接續執行。嗣因①、③、④案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裁定各減刑及併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將第18行「毛重0.19公克」更正為「含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63公克」;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200068號鑑定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