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艾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相對人 陳俊良 即昇鴻實業廠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1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19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前揭執行案卷查明屬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0萬元;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是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並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3,333元為適當【計算式為:800000元×5%×(3+4/12)=1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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