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進南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014號、101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進南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王進南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即應易服勞役50日;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即應易服勞役50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即應易服勞役50日;是附表編號1、2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附表編號3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不相同。為使受刑人不致受有不利,本院認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如易服勞役應以2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號提案之研究結果意見亦同此見解)。另刑法第42條第4項所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參酌其立法理由應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銀行法等之金融七法案件之罪且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罰金刑定應執行刑時,有易服勞役期間上限為1年、2年、3年之不同時,為杜此法律爭議而增訂,尚與本件有1千元、2千元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情形有間,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