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7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米嵐 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之住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告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狀查報被告之住居所、併
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件、另提出如
起訴狀所載證一號、證二號所列之事證,並備繕本1份(含
起訴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先行
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