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7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米嵐 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之住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告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狀查報被告之住居所、併
  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件、另提出如
  起訴狀所載證一號、證二號所列之事證,並備繕本1份(含
  起訴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先行
  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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