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508號
原   告  簡秀玉
被   告  陳重陽
訴訟代理人  陳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
98年3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三
芝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4段賢孝橋時,因違規超車,致擦
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受損,原告受到驚嚇,且被告
之車倒下之撞擊力過大,致系爭車輛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之訴外人 江秀菊 駕駛之5655-EB號自小貨車,且系爭車輛輪
胎亦遭被告之車支架戳破,全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台
幣(下同)54,000元(烤漆、鈑金工資共25,400元,零件29
,050元,折讓45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
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
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
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機車撞及系爭車輛之位置為原告車之右側後
照鏡,故被告違規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處應僅有系
爭車輛之右側照後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亦應僅限於
上開損害而已,被告僅同意賠償輪胎及右前葉子板部分。原
告另稱系爭車輛車頭全毀等損害,應係原告自己操作不當致
追撞距離兩造車擦撞點前方30公尺處之同向停等號誌紅燈之
訴外人江秀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尾車廂處所造成。依一
般人經驗,發生交通擦撞事故時,駕駛通常之反應均係立即
煞停,且以被告機車擦撞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所產生之推力
,亦不致於使系爭車輛追撞訴外人江秀菊之自小貨車,故系
爭車輛因原告自己駕車不當操作、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
江秀菊之自小貨車所生損害,與被告擦撞系爭車輛之行為並
無因果關係,此部分損害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撞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
帳清單、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書函暨鑑
定意見書等為據,復有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辯稱:系
爭車輛車頭全毀之損害,係原告自己操作不當所造成,此部
分損害被告毋須負責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因受驚
嚇操作不當致追撞訴外人江秀菊之自小貨車而受之損害,是
否應由被告賠償?玆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經過是被告於98年3月30日下午4時
10分許騎乘機車於淡金路4段賢孝橋欲超越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遭被告擦撞後又往前追撞
同向前方訴外人江秀菊駕駛之自小貨車。參以原告於警詢筆
錄供稱:「::行至事故地點時,我聽到車子被碰撞的聲音
,當時我不知所措就追撞到前方的5655-EB號自小貨車::
」,及訴外人江秀菊於警詢筆錄亦稱:「::那時我看見右
後照鏡看見機車騎士已經倒地在地上滑行,當時我車子已經
停止了,突然後方就被1915-QG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追撞到::」,是本件應係原告遭被告擦撞後,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如立即將系爭車輛煞停,反而因自己操作不當
追撞前車,是有關系爭車輛前方毀損之肇事責任,與被告並
無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而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僅須就
其擦撞系爭車輛造成之損害負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輪胎及右前葉子板部分表
示願意賠償,而據原告提出修理系爭車輛之結帳清單,更換
輪胎共花費1,950元,至於右前葉子板部分之鈑金及烤漆部
分,則因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就鈑金及烤漆部分是全部列在一
起,總共21,000元(12000+9000),無法證明右前葉子板部
分修理金額之數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審酌
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右前葉子板有明顯刮痕之情,認此
部分損失以3,000元為合理。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50元(1950+3000
=495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4,950元,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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