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飛
訴訟代理人  林員萱
被   告  彭進溢 即奇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2月起至8月止,陸續向伊訂購
矽利康產品,惟伊如數且如期交付商品後,被告卻拒不給付
貨款,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1,262
元,屢經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是以爰依兩造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
11紙及貨物收據1紙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3月21
日送達於被告設籍地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1月14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編│單據號碼│日期│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
├─┼───────┼────┼──────┤
│1│0000000000│99.2.4│4,478元│
├─┼───────┼────┼──────┤
│2│0000000000│99.2.6│14,400元│
├─┼───────┼────┼──────┤
│3│0000000000│99.2.6│2,520元│
├─┼───────┼────┼──────┤
│4│0000000000│99.2.8│18,000元│
├─┼───────┼────┼──────┤
│5│0000000000│99.2.23│4,320元│
├─┼───────┼────┼──────┤
│6│0000000000│99.3.29│1,872元│
├─┼───────┼────┼──────┤
│7│0000000000│99.4.1│1,872元│
├─┼───────┼────┼──────┤
│8│0000000000│99.4.7│7,200元│
├─┼───────┼────┼──────┤
│9│0000000000│99.4.12│7,200元│
├─┼───────┼────┼──────┤
│10│0000000000│99.4.14│7,200元│
├─┼───────┼────┼──────┤
│11│0000000000│99.4.25│7,200元│
├─┴───────┴────┼──────┤
│總計│76,262元│
│備註:於99年9月支付5,000元│-5,000元│
││=71,262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