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飛
訴訟代理人 林員萱
被 告 彭進溢 即奇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2月起至8月止,陸續向伊訂購
矽利康產品,惟伊如數且如期交付商品後,被告卻拒不給付
貨款,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1,262
元,屢經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是以爰依兩造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
11紙及貨物收據1紙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3月21
日送達於被告設籍地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1月14日,應堪認定
。
六、從而,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編│單據號碼│日期│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
├─┼───────┼────┼──────┤
│1│0000000000│99.2.4│4,478元│
├─┼───────┼────┼──────┤
│2│0000000000│99.2.6│14,400元│
├─┼───────┼────┼──────┤
│3│0000000000│99.2.6│2,520元│
├─┼───────┼────┼──────┤
│4│0000000000│99.2.8│18,000元│
├─┼───────┼────┼──────┤
│5│0000000000│99.2.23│4,320元│
├─┼───────┼────┼──────┤
│6│0000000000│99.3.29│1,872元│
├─┼───────┼────┼──────┤
│7│0000000000│99.4.1│1,872元│
├─┼───────┼────┼──────┤
│8│0000000000│99.4.7│7,200元│
├─┼───────┼────┼──────┤
│9│0000000000│99.4.12│7,200元│
├─┼───────┼────┼──────┤
│10│0000000000│99.4.14│7,200元│
├─┼───────┼────┼──────┤
│11│0000000000│99.4.25│7,200元│
├─┴───────┴────┼──────┤
│總計│76,262元│
│備註:於99年9月支付5,000元│-5,000元│
││=71,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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