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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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8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振凱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市○○路○段與中華路6段97巷交岔路口,欲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日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該處亦路面平坦,毫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逢告訴人 簡春暖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並搭載告訴人 徐美鈞 ,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簡春暖受有左肩挫傷、左下肢擦傷及挫傷、顏面部0.8公分及0.5公分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徐美鈞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蘇振凱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春暖、徐美鈞告訴被告蘇振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蘇振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簡春暖、徐美鈞撤回對被告蘇振凱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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