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 訴訟代理人 李國珍 相對人 黃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承租土地之租金、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及代墊電費之不當得利等金額,並提出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回執、郵遞結果查詢單及電費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7至18頁)為證。而相對人則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向原法院遞狀,以兩造雖合意約定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相對人身體不適長途舟車勞頓為由,聲請將訴訟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並經原法院以兩造雖有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但兩造所為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相對人並非法人或商人,其住所地在高雄市,相對人承租之土地亦位於高雄市,故相對人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均在高雄地區,其涉訟以在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為便利,強令其至原法院應訴,相對人將遭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或須因此放棄應訴機會,故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將全訴移送高雄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政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政智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且相對人雖以個人名義向抗告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實際上其係代表政智公司租賃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際上亦供政智公司當工廠營業使用,故相對人之身分為商人,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相對人若搭臺灣高速鐵路往訪臺中與高雄兩地,單趟路程僅需45分鐘,乘坐亦舒適,若依相對人住所地前往高雄地院,不僅市區交通擁擠,塞車耗時,且市區道路顛簸,將更不利相對人之病症,相較於前往高雄地院應訴,相對人於原法院進行訴訟,應無程序上之不利益,且相對人若因身體病痛不良於行,亦可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無損及相對人應訴之機會,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合意管轄,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始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顯失公平,係指如乘他造無經驗、急迫,或所合意之法院係遠離他造住居所或生活根據地,以致難能為攻擊防禦等類情形均屬之。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且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有不當限制其權利,並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他造當事人對於此一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負釋明之責。
四、次按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而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條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係以提供商品或服務予他人而取利益,其公司負責人所從事之職務應屬商業而為前揭規定所稱之商人。經查:本件相對人擔任政智公司董事長一職,而政智公司係經營各種冷凍食品批發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此分別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相對人復未提出爭執(抗告狀繕本已於105年1月1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未為爭執),足堪採信。又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為150坪,且係供相對人建築廠房營業之用,抗告人並應配合相對人辦理各項建築及營業許可、營業設立登記或其他許可之申請,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參照前開說明,足認相對人亦屬從事商業行為之商人,其對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否適當,應有一定之判斷及協商能力,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對於其簽立該合意管轄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亦未盡釋明之責。至於系爭土地雖位於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非屬專屬管轄,故仍應以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為定,而排除其他非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故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受兩造間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之拘束,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而非無管轄權,相對人尚無聲請將全案移送他法院管轄之權。原法院以兩造間合意管轄條款對相對人顯失公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將全訴移送高雄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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