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略謂「㈠被告對於本件判決,科刑部分並無不服,只對未獲緩刑宣告,深感遺憾。㈡被告雖明知不應為,但為茍且偷生,不得以犯下此案,懇請庭上諒查:⒈當時被告之處境、⒉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⒊現離婚身心俱疲,四處漂泊、⒋在訴訟過程中受身心煎熬狂瘦7公斤,並已患嚴重憂鬱症,被告已深知儆惕而絕無再犯之虞,賜以緩刑之宣告。」等云云。
三、茲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審酌被告因遭逢地震,為減輕損失而一時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與同案被告乙○○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同案被告 陳淑珍 僅單純具名未獲取利益,計共同詐得財物為新臺幣20萬元之數,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復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再認定被告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詐得款項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取得,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未就被告所科之刑為緩刑之宣告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於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另稱伊與同案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伊受乙○○長期家暴,係受乙○○之指示而犯本案,乙○○曾對伊提出刑事訴訟,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家護字第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附卷等,則與被告犯有本案之罪不具有關連性,亦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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