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被告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0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告訴人確實於民國97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號旁工地失竊板模及鐵支撐等物一批乙情,業經目擊證人 劉義賢 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而該批板模上噴有「60」、「35」之紅色字樣,而被告甲○○及丙○○駕駛之貨車上所承載之板模上復噴有相同之數字等情,亦經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 王傳利陳錫聰 、邱金木等人於偵查中供證屬實。再參以竊嫌茍欲自臺中市○○○路○○○號工地載運所竊取之板模等物往同市○○路時,其必經之路有三,分別為(1)沿國安1路至玉門路右轉國安2路直扺東大路右轉;(2)沿國安1路直抵東大路右轉;(3)沿國安1路至玉門路左轉西屯路3段直抵東大路右轉。而裝設於國安2路與東大路口之監視器所拍攝到(1)路之車輛是右轉彎,而(2)、(3)路俓之車輛則均是直行,此有告訴人所呈國安2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稽,經法院於審理時勘驗該光碟之結果發現一、97年1月22日:①上午9時59分47秒,有被告等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係直行。②錄影存檔內13時41分6至9秒間(告訴人指稱係13時41分2秒),有被告等之車輛經過臺中市○○區○○路,係直行。③16時9分36秒,有被告等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係直行。④未發現有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之車輛於當日17時31分20秒行經臺中市○○區○○路之錄影檔。二、97年1月23日:①未發現有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之車輛於當日11時59分7秒行經臺中市○○區○○路之錄影檔。②錄影存檔內當日14時39分21秒(告訴人指稱係14時39分7秒),有被告等車輛經過臺中市○○區○○路,係直行。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按。雖無被告等貨車直接從國安2路右轉東大路之證據,然亦不能排除被告有載運失竊之板模等物自前接所述之(2)(3)路徑上東大路之可能性。換言之,尚不能以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均屬直行東大路,即認定被告等非從上開失竊地之國安1路載運失竊物直上東大路右轉之事實。從而原審以被告等之車輛均屬東大路直行,而認定被告等未至案發地行竊,似有未洽云云。查(一)證人劉義賢係証述97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有人在台中市○○○路○○○號旁工地竊取板模及鐵支撐等物,並非証述被告等在該地竊盜。是證人劉義賢之証述並不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二)告訴人存放在台中市○○○路○○○號旁工地之板模堆,其一邊噴有60或35之字樣若屬實,則竊盜者竊取該板模時,必從上往下搬往貨車,則板模搬往貨車後,該60或35之字樣應不會重現,此為當然之道理,是證人王傳利、陳錫聰、 邱全才 若証述,貨車上之板模有60或35字樣,顯不足採信。(三)告訴人失竊板模之時間為97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惟該日下午6時許後,並無被告等所有之貨車經過東大路,足証竊盜者非被告等人,又被告等所以之貨車均直行東大路,並非從國安1路右轉東大路,亦經原審2次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則被告等所有之貨車既未經過國安1路,右轉東大路,自無竊取告訴人之板模之可能,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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