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甲○○基於概括犯意,在基隆市○○街五十之三號住處,除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另連續多次無償轉讓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乙○○施用(甲○○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乙○○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甲○○並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乙○○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方在基隆市○○街○號六樓,查獲乙○○施用毒品,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共計毛重0‧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一公克),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供乙○○施用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底,伊尚在觀察、勒戒中,同年八月至十月間,伊在五股,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且曾聽見乙○○在電話中,向一位名叫「凱崴」的朋友索討毒品,伊沒有轉讓毒品供乙○○施用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警訊時供稱:「第一次是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在我男友甲○○家中施用海洛因,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我家中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我男友甲○○給的,大約十次,時間是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最多,最近一次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地點都是在他基隆市○○街住處,沒有代價,他是叫我常去他家陪他及他母親」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甲○○有拿毒品供其施用,前後不超過五次,只有一次是拿海洛因,其餘都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雖證人乙○○二次陳述被告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之次數稍有不同,然關於被告轉讓毒品之種類及時間、地點則前後相符,且被告自承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彼此並無仇恨或糾紛,乙○○應無誣攀被告之理。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供乙○○施用,都是乙○○至其住處二人一起施用,伊之前僅施用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僅約一個月等情,足證乙○○所為被告曾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之證詞為真實。此外,復有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遭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及吸食器等扣案足資佐證(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證),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真實。雖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乙○○施用之犯罪事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係因懷疑被告另外有女朋友,所以才會故意說毒品係被告所提供云云。然被告與乙○○於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彼此沒有仇恨或任何糾紛,已如上述,彼二人於審理時所為,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此部分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係無償提供毒品供女友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乙○○遭查獲之海洛因0‧一公克(毛重)、安非他命0‧六公克(毛重)、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二組,係乙○○所有,此經其供述在卷,應在該案予以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