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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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偵緝字第二一六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乙○○所有之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明文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之一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段五八一之一號告訴人乙○○所經營之「九如小館」內欲飲酒消費,因為該店尚未營業,而遭告訴人乙○○婉拒,被告甲○○遂心生不滿,手持該店內餐椅子砸毀告訴人乙○○停放於上址屋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車窗及前擋風玻璃各一片之毀損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上情所為之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屬須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上情所為,於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已當庭表明對於被告撤回告訴,因核此部分已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故依照右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此部分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本件之此部分(被訴毀損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窗及前擋風玻璃各一片)之告訴,既業經告訴人乙○○撤回,依照右揭規定之說明,關於本件之此一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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