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乙○○原名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行,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承攬由起造人陸宜建設公司起造交被告承造之「福華住宅社區」之油漆工程,並以妻名義承購該社區住宅乙戶登記完竣,惟因尚欠購屋尾款二十餘萬元,原告乃簽發同本票支付起造人執憑。詎因起造人無力支付承攬報酬予被告而將上開票據轉讓被告抵付報酬,被告乃以執票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執行名義核發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公字第二0六三三號)將原告任職於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執行扣押處分在案。惟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承攬被告承造之住宅油漆完工後,被告尚欠原告報酬七十萬六千六百零八元,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本件於抵銷後被告尚應償還原告餘額總計五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及其利息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公字第二0六三三號執行命令觀之,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向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由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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