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丙○○
送達代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三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即被告所憑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八三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元,票據號碼TSN○七八一一七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持有蓋有原告印章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元,票據號碼TSN○七八一一七號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八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又持前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六號),扣押原告對第二人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
(二)被告所持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所簽發之上述本票一紙,並非原告所簽發,該紙本票上發票人「丙○○」之字跡與原告之字跡並不相符合,故原告既未簽立該紙本票予被告,則被告對原告之該紙本票債權並不成立,被告遽而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本票、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八三號裁定、本院基院政民執誠字第○六二六六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籌組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連同會首在內合計為三十一會,約定每期儲金為二萬元整,每月三十日為開標日,並以原告所設立滋滋脆休閒食品店為開標地點,原告與被告為多年朋友,為此原告始參加該互助會二會。
(二)原告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互助會第五次開標)以標金三千八百元整標得一會,取得會款五十萬五千元整,依民間互助會習慣,得標之會員需簽立本票或切結書載明所得標領取之金額于會首,以確保其餘活會會員之權益,原告即於取款時簽立本票一紙交給被告收執。
(三)後因被告搬遷,經會商各會員同意更改往後之標會地點至基隆市○○路○○○號一樓被告經營之店舖地址。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互助會第十六次開標)以標金四千二百元整,標得第二會,得標金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元整,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前來領取得標金時,原告以事忙不克前來,雙方同意由原告授權其同居人 柯美妃 攜原告所有之印鑑全權代理領取得標會金,並代理原告簽發金額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元整之本票一張交被告收執。
(四)其後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期間,計向原告收取九次死會會款,每次三個死會為四萬元,被告均如數給付。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會款時,詎原告僅願給付一會死會之會款二萬元,並向被告表示另一會死會會款需向柯美妃收取,被告所成立之互助會係邀約原告參加,原告與柯美妃間之財務、感情究有何糾葛絕非被告所應涉入,亦非責任所屬,原告以此推諉應償付之互助會債款,實屬不當,計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之互助會期屆止,計有五次一會死會會款未繳,總計十萬元整。
(五)又系爭本票雖非原告所親簽,惟依雙方於電話中之意思表示,同意由柯美妃全權代理領取及代理原告簽發本票屬實,由本票所蓋係原告本人印鑑自當與簽名有同一效力。又原告得標時若對於委託代理人簽發之本票持有異議,何以得標借款後,願意繳付九期二個月死會之會款,且依據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有效。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份為證,並偕同證人 簡秀珠吳美玉 到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六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屬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訴外人柯美妃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原告據以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參與被告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得標時,授權訴外人柯美妃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尋求救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固甚明確,惟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指可使執行名義所在實體上請求權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得為或可推知所得為強制執行範圍全部或一部,有暫難行使之事由,始足當之。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僅參與被告互助會一會,另一會係由訴外人柯美妃跟會,與其無涉,亦未授權與柯美妃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柯美妃所代簽,惟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參與互助會標得第二會後委由訴外人柯美妃簽發與會首即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份為證,惟為原告否認該互助會會單為真正。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自應由主張票據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本票真正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求為判決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持之本票其上之簽名,二造均不否認係由訴外人柯美妃所簽具,足見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開立。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標得第二會後授權訴外人柯美妃取款簽發等情,惟並未舉何實證以實其說,其對本票確由原告授權訴外人柯美妃簽發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是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等語,自應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應負該本票債務,請求確認被告就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參與其互助會二會等情,並偕同證人簡秀珠即互助會會員 高國良 之妻(實際跟會之人)到庭證稱:有跟被告的互助會(以其夫高國良名義),互助會一開始都是在原告的店裡標會,第二會開標時有會員說沒辦法跟二會,原告就說願意跟二會,至於柯美妃並不認識,只知道她和原告一起開店,可能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及證人吳美玉即互助會會員 林智勝 之妻到庭證稱:我原先以先生林智勝名義參加三會,後來「會頭錢」拿走後的第一會因為無法負擔,所以把會讓出來,開標日當天原告表示同意承接該會...等語為證,惟此部分係屬另一互助會會首與會員之關係,與本件原告主張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間,並無何直接關連性,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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