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萬伍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8日與原告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6年9月11
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305,803元,
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96
年10月16日繳付應繳金額12,000元,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
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
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2,311元及帳務管理費0
元,合計金額為308,114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部分
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
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
,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所辯即難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